新刑诉法解释对刑事辩护有哪些影响?
2021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解释》”)。《新刑诉法解释》共计27章、655条,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新刑诉法解释》修改幅度之大,篇幅之多,将会对今后刑事辩护产生哪些影响?
分案与并案:
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案件,原本可以作为一案处理,但常常会被以诉讼经济、诉讼效率的理由,通过分案处理,将联系紧密的案件分散成多个案件。是分案还是并案,往往争议较大,一方认为分案不利于查清事实,一方认为分案有助于庭审效率。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关于指定管辖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要注意的是,分案处理与指定管辖的结合,不只是会将案件分散在同一法院,还会将案件分散在不同地区的法院。如果再叠加结合级别管辖,更会将本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共同犯罪案件分散在不同级别的法院。比如,部分被告人在中院审理,部分被告人在基层法院审理,还有的都在基层法院审理。
如此操作之下,“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或者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难免会成为“僵尸条款”。
随着认罪认罚的推进,此类现象,更是在部分被告人认罪、部分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变得格外常见。
分案处理的情况下,再考虑到管辖法院导致的一二审区别,对于部分案件来讲,被告人诉讼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一是,变相剥夺被告人的质证权,比如同案被告人不处在一个案件中审理,相互之间缺乏当庭对质机会;二是,案件的二审被牢牢控制在某地域之内;三是,将认罪与不认罪区隔开来,更好的去打击不认罪的被告人;四是,不同被告人之间的量刑均衡被打破,重者恒重,轻者恒轻;五是,面对原本在一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辩护人可以发问,分案审理后则不同,不处在一个案件的,相当于变相减损辩护人的发问权。
分案不当,通常会把庭审矛盾变得异常尖锐。或为此,《新刑诉法解释》对分案问题作出一定的制约和限制。分案与并案的处理方式上,《新刑诉法解释》新增两项规定,赋予法院一定的裁量权。一是,共同犯罪亦或关联犯罪,满足条件的,可以分案处理,但是要保障当事人质证权;二是分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关联犯罪案件,合并审理有利于查明事实的,可以并案审理。
《新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对分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权利、准确定罪量刑的,可以并案审理”。
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
正是《新刑诉法解释》新增的两条规定,可以成为辩护人同意或反对分案与并案的依据,更细化的问题则还需等待司法检验。
第一,何为“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比如,三个被告人能否被分割为三个案件。
第二,关联犯罪的认定上,比如,盗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诈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开设赌场罪与洗钱罪等,还有多个被告人有各自的犯罪事实,又同时有一起共同犯罪事实的,按道理应是共同犯罪。
第三,传唤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与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的关系问题。相对来说,传唤其他案件的被告人较之于证人更易操作,到案接受对质的必要性,则需辩护人提出意见。
第四,分案起诉合并审理的可行性。《新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分案起诉合并审理的,还有待辩护人争取落地。
《新刑诉法解释》虽然就分案与并案作出原则性规定,但对辩护人来讲,应当就不宜分案处理的共同犯罪案件或关联犯罪案件,充分运用上述规定尽力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以及其他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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